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微罪除罪化 確有可行性(許文彬)
2016年10月10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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報載監察院長張博雅日前在一個論壇場合,發票開獎 多12位千萬富翁,公開指出:「老人小賭就讓他們賭吧,2500球迷接力 抗癌小鬥士開球,只要不賭太大的金額,不爽小三勾搭前男友 男嗆「割小雞雞」強拍裸照,就別抓他們了。」彰化縣長魏明谷也曾經為「老人賭博除罪化」公開請命。這情形讓人注意到「微罪」是否可以「除罪化」的刑事法制問題。因為如果社會價值觀念上,先悍拒再接受 希臘人愛面子,認為不必煞費周章地去究責某些輕微的犯行,既可避免司法資源的虛耗,又可減輕基層警察的工作負擔;那麼在制度的設計上,確實是值得加以考量的。按《刑法》的基本原理,犯罪之成立,必須客觀行為先符合法條所明定的「構成要件」,然後又具有「違法性」,以及「故意」、「過失」。而過失行為原則上是不處罰的,必須法條有明文規定才處罰。傳統的理論,認為犯罪類型的「輕微」或「重大」只是量刑輕重的問題,而不是犯罪「成立」或「不成立」的問題;所以「微罪」仍是「罪」。然而,在司法實務之運作上,基於人民法律感情的認知,似乎已經有所修正。並無實質之違法性日本法學界首先提出「實質的違法性」之概念,認為客觀行為雖構成法條所定的犯罪類型,然而如果情節甚為輕微,不加處罰並無違一般人的社會價值觀,則就根本不將之認為是「犯罪」。日本司法實務上也就採行這樣的觀點。
我國最高法院1985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,亦指出:「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,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,仍難成立犯罪。」此判例原是針對一件侵占罪案,因被告所侵占之物的價值甚為輕微,而直接認定「不成立犯罪」。有關理由則進一步說明:「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,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;且此項行為若不予追訴處罰,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,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,而不應繩之以法。」
再參考中國大陸的《刑法》,其第10條但書明文規定:「……但是情節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的(行為),不認為是犯罪。」從而可見,「微罪」不成罪,已是刑事法制上的通例。
綜上所述,我國檢、審及警察之執法實務運作,「微罪除罪化」確實具有可行性。接著下來,應可進行立法上的明文規定,以期刑事法制臻於完善。
律師、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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